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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長山鐘

一、上列原告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62,707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2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89,8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請求起訖時間 年息 至起訴前一日止利息(小計) 1 1,762,707元 民國114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4.225% 25,301元附表二:

違約金 計息本金 請求起訖時間 年息 至起訴前一日止違約金 (小計) 1 1,762,707元 民國114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 0.4225% 1,877元附表三:

請求項目 新台幣 本金 1,762,707元 利息 25,301元 違約金 1,877元 合計 1,789,88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