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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被 告 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元慶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297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3,347元,該裁定於115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