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協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聲請指定管轄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協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惟相對人為本院法官,如由本院審理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聲請指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審判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指定管轄之權限,專屬於受訴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本案訴訟現繫屬法院或應繫屬之法院;於通常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審理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717號、114年度新簡字第495號事件枉法判決、裁罰等情,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5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98號受理中,是以,本院為本案現繫屬法院,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指定管轄事件並無管轄權,應由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