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施淑美被 告 陳協奇
蔡雅惠許嘉容盧亨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協奇、蔡雅惠、許嘉容、盧亨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協奇為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7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新簡字第4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原告本應勝訴,惟承審法官以尚未確定之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114年度新簡字第199號判決為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6款,而為妨害司法公正之枉法裁判,原告是受害者,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之規定,防止法律適用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規定,以原告濫訴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顯然裁罰過當且不具理由,原告分割案情訴訟,是因法官不併案審理,非原告故意為之,承審法官判決係不當臆測。又被告蔡雅惠、許嘉容、盧亨龍為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原告之子張閔景騎乘原告之機車與張晴雯發生車禍,永康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調解當日未通知車主即原告到場,原告未授權張閔景調解,調解委員枉法錯誤調解,原告可主張撤銷無效調解,況車禍發生當時,張閔景、張晴雯均已通過停止線,黃燈才亮起,距離紅燈仍有5秒時間,張晴雯應盡速通過交岔路口,而非任意煞車停在快車道機車停等區,妨礙後車張閔景加速通過路口,致閃避不及而骨折,張晴雯如欲煞停,應停在內側車道停等區,讓外側車道之後車張閔景通過,張閔景機車留有剎車痕3.3公尺、刮地痕1公尺,其已努力閃避,張晴雯僅右手肘挫傷右大腿擦挫傷未早產,母女均安,實屬萬幸,原告機車至4月11日仍未修繕,張晴雯無車損,張閔景毋庸再負責,但張晴雯謊稱早產,敲詐車損35,000元,原告與張閔景才是受害者,應歸還枉法裁罰12萬元,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不得審理原告案件。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是請求權人就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以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均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應於其所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未有如原告主張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能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請求,依前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