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被 告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丙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7、A7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A1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A7、A7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A1之母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A9、A9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A1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A9、A9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A1之母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A7、A7之父連帶負擔4/7,餘由被告A9、A9之父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A1以新臺幣166,000元為被告A7、A7之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A1之母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A9、A9之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A1以新臺幣130,000元為被告A7、A7之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A1之母以新臺幣66,000元為被告A9、A9之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7、A9對其為侵權行為,請求被告A7之父、A9之父分別與被告A7、A9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A1、被告A7、A9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59號、第697號之當事人及被害人,揆諸首開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A7、A7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A1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7、A7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A1之母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A9、A9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A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A9、A9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A1之母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7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3時14分前某時許,與友人即

代號AC000-A113199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原告A1相約至臺南市○○路000號飯店內,嗣三人進入該○○○OOO○○中,被告A7與A男先發生○○○後,再由A男與原告A1進行○○○,而在A男與原告A1進行○○○○時,被告A7明知原告A1為OO○○○○○OO○○○○,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之犯意,使用手機拍攝A男與原告A1之○○○後,將該段○○○儲存在手機中;另於基於散布○○○○○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將該○○○傳送予原告A1之母、A9以及Instagram帳號「OOOOOOOOO○○○OOOOOOO」,而以此方式散布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

㈡被告A9明知原告A1亦○OO○○○○○OO○○○○,竟基於散布少年之○○○

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3分前某時許,自被告A7處接收到其拍攝原告A1與A男進行○○○○○○○○後,在被告A7慫恿下,將上開性影像檔案於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3分許發佈在所有Instagram帳號「OOOOOOO」限時動態中,使不特定Instagram使用者均可觀覽該性影像內容,而非法散布供人觀覽。

㈢被告A7、A9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OOO○○○○○○OOO○○○OOO○調

查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又被告A7、A9所為,不僅侵害原告A1隱私權,亦侵害原告A1之母基於母親之身分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且情節均屬重大。而被告A7、A9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A7之父、A9之父,均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7、A9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A7之父、A9之父則以:無財產,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少年事件卷宗核查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7、A9明知原告A1為未滿14歲之少年,被告A7竟於前揭時、地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被告A7、A9再將之散布,所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1隱私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A7、A9前述行為,原告A1必感驚嚇、恐懼、不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A1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7、A9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被告A7、A9對原告A1為上開行為,當致原告A1之母,須特別關懷原告A1心理狀況,並須輔以更多心力教養原告A1有關兩性教育議題,以保護其日後不再受侵害,且原告A1之母當因之產生自責、無助、擔心等情緒,精神上自感痛苦,堪認被告A7、A9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A1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A1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7、A9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而被告A7、A9於上開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被告A7之父、A9之父分別為被告A7、A9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7之父、A9之父各與A7、A9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如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資料所示(置於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A7、A9對原告A1所為之行為,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3月3日送達被告(置於限制閱覽卷),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