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吳淑真被 告 籃子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訴外人游璟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7月27日,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並簽立同額本票乙紙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4日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100萬元予游璟屏作為擔保。被告又於111年6月1日向游璟屏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9月1日,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復簽立同額本票乙紙並提供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1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20萬元予游璟屏作為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游璟屏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其對被告於111年4月28日、111年6月1日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均讓與原告,並同意辦理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權利人為原告,上開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登記已於114年2月18日登記完成,游璟屏並於114年2月3日將債權讓與事實以大里內新郵局存證號碼0000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14年2月4日收受送達),自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欠游璟屏120萬元,有繳1年多的利息(每月利息為21,600元)給游璟屏,我的債權人是游璟屏,我沒有向原告借錢,我沒有同意游璟屏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被告與游璟屏間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及原告與游璟屏間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核無違誤,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其積欠游璟屏12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其未同意游璟屏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詞為辯,然查游璟屏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非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之債權,被告亦未提出其與游璟屏有約定債權不得讓與之證明,被告縱不同意游璟屏將債權讓與原告,亦不生影響原告已自游璟屏受讓對被告借款債權之效力,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