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陳新富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銘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1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捷鴻企業社,營業內容為汽車貨運業,原告擁有2輛營業貨車靠行登記於瑞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名下,其中1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大貨車之貨運駕駛員,原告自從被告甫受僱之初,即不時叮囑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切勿超速、酒駕,以免車牌遭吊扣。詎被告於114年4月28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台37線4公里南向處違規超速,使系爭大貨車牌照遭吊扣2個月,致原告受有2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24,340元,以及原告另覓長期停車處所停車,增加停車費支出12,600元。又被告在同年5月間駕駛系爭大貨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致原告受有繳納罰鍰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停車費12,600元以及罰鍰4,000元,惟不能營業之損失應扣除成本、費用來計算淨利,並沒有原告所述高達524,340元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3頁):㈠原告獨資經營捷鴻企業社,營業內容為汽車貨運業,原告擁
有2輛營業貨車靠行登記於瑞旗公司名下,其中1輛為系爭大貨車。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大貨車之貨運駕駛員,原告自從被告甫受僱之初,即不時叮囑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切勿超速、酒駕,以免車牌遭吊扣。詎被告於114年4月28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台37線4公里南向處違規超速,使系爭大貨車牌照遭吊扣2個月,致原告另覓長期停車處所停車,增加停車費支出12,600元;被告在同年5月間駕駛系爭大貨車因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致原告繳納罰鍰4,000元。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停車費12,600元、罰鍰4,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所謂從給付義務,係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之義務。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原告從事駕駛工作,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駕駛系爭大貨車,並負有遵循交通法規安全駕駛之從給付義務,然被告卻駕駛系爭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系爭大貨車之牌照遭吊扣2個月、原告受罰鍰4,000元(不爭執事項㈠)。是被告前開可歸責之違規行為已違反僱傭契約所生之從給付義務,並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停車費12,600元、罰鍰4,000元(不爭執事
項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⒉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大貨車原係供原告汽車貨運營業使用,惟因被告違規
超速,使系爭大貨車牌照遭吊扣2個月,致原告2個月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為營業行為,因而減少原告於該期間使用系爭大貨車本可預期之營業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2個月其無法執行汽車貨運業務之營業損失(即所失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大貨車自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所得運費收入分別為204,983元、283,236元、230,872元、254,588元、148,266元(原告所提114年5月運費收入計算表未滿1月,爰不予列入計算),有運費收入計算表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9-27頁),則可知系爭大貨車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224,389元【(204,983元+283,236元+230,872元+254,588元+148,266元)÷5】,以此估算原告2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應為448,778元(224,389元×2月)。至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日平均營收計算等語,惟觀諸上開運費收入計算表可見,系爭貨車並非每日皆有出貨,故應以每月平均營收計算較為合理。兼衡原告2個月不能營業固無營業收入,然亦減少營業費用之成本支出,是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一切營運成本後始屬其利潤,即應以淨利為計算基礎,較屬合理;若逕以每月營收額計算不能營業之損失,則原告於系爭貨車牌照遭吊扣期間反獲得較正常可使用期間更多利益,恐有不當利得,是原告主張無需扣除成本等語,洵屬無據。而原告所提之運費收入計算表僅顯示月營運天數、趟次及月營收,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則付之闕如,爰參酌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其他汽車貨運」淨利率7%(本院卷第11頁)予以計算原告所失之淨利,則本件原告因系爭大貨車吊扣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31,414元(448,778元×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14元(停車費12,600元+罰鍰4,000元+不能營業損失3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引其餘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規定),核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民法第227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審酌後認結論並無不同,或難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即不再贅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