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被 告 晶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鴻翔被 告 林榮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8,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晶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好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被告林榮真、被告晶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鴻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10月18日止,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555%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3.275%,並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被告遲繳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依約應立即償還尚積欠本金53萬8,261元,及自逾期日起依上開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契約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變更借據契約、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舊有貸款)、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臺幣放款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51至52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
編號 本金 利率及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1 52,152元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7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86,109元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38,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