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AC000-A114141(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被 告 陳敏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案件,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A000000000001主張被告陳敏輝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內容,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揭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臺南市左鎮區公司(詳細地址及公司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警衛室之倉管人員,平日居住在該警衛室後方之房間內,被告則為甲公司員工。詎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4日14時至15時間,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侵權故意,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推入上開房間內後,被告隨即入內,見原告起身掙扎,乃將之推倒,原告頭部因遭撞擊而倒地不起,被告見狀即撕毀原告之外衣及內衣,再脫去原告之外褲、內褲,將原告壓制於地上,強扭原告手腳以阻止其反抗,並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對原告嚇稱若出聲求救即要殺死原告,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肛門,復欲將生殖器插入原告之肛門而未果,再將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至體外射精得逞後離開現場。原告嗣經診斷結果,受有顏面及後頭枕部擦挫傷,後頭枕部血腫,前胸擦挫傷、左上背擦挫傷、右大腿挫傷、肛門右側0.1公分表淺擦傷等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114年度侵訴字第83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並以另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有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陳生活狀況,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財產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等一切情狀(附民卷第5頁,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51頁、第254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4年9月10日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