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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葉麗真被 告 秦嫣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97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林承翰」、「楊子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利用FB與葉麗真聯繫後,邀請其加入LINE名稱「龍鳳呈祥」之投資群組,並對其佯稱下載永創APP參與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申請帳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投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鹽埕圖書館面交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後,即於113年12月16日先至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之「永創投資公司識別證」、「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收據上之「收訖章」欄上已蓋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在收據上填載自己之姓名並蓋用印章,致生損害於永創投資公司對於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即於前揭約定時間,至上開圖書館,將該識別證佩戴於身上,佯為永創投資公司之職員,以取信原告,並出示上開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向原告收取330萬元,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該款項放在上開圖書館附近停車場某不詳車輛之車輪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之贓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無業,沒那麼多錢賠償原告,僅能以每月還款3,000元、償還期限10年之還款方式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3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3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