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林明毅被 告 賴俊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連帶給付部分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布布恰恰
」、「錢來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
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布布恰恰」、「錢來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共陸續交付22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原告佯稱:可提供資金200萬元借支投資,但需於10日內償還200萬元等語,原告遂答應借支並向友人表示欲借款償還,經友人告知有異,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113年11月2日14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遭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㈡又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7
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金額225萬元暨向銀行貸款致繳納本息之損失共計2,574,000元【詐騙金額總共225萬元,其中145萬元係向中信銀行借貸再轉貸台銀行,總計償還銀行1,724,733元,再加上85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
⒈被告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充當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共陸續交付2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原告佯稱:可提供資金200萬元借支投資,但需於10日內償還200萬元等語,原告遂答應借支並向友人表示欲借款償還,經友人告知有異,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113年11月2日14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遭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對於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⒉惟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113年11月2日14
時14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欲向原告收取100萬元,因原告識破詐術配合警方處理,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詐欺未遂,並未認定原告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共計225萬元乙節,與被告有關。又從系爭刑案之卷內證據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有參與113年11月2日之犯罪行動,且被告亦稱僅參與該次之行動等語;另原告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此次(2日)是第一次與原告面交,之前沒有見過面等語(警卷第18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於113年11月2日以前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關係。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既遂之行為,有任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自難逕認被告亦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無從責令被告就原告於113年11月2日前遭詐欺所受損害共計225萬元部分負責。
⒊至原告主張其所受詐騙金額225萬中有部分金額係向銀行貸
款而來,致其受有繳納借貸本息之損失云云,惟原告雖自113年10月14日起共遭詐騙225萬元,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為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自不符合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是縱原告受有上開繳納貸款本息之損失,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所受繳納銀行本息之損失部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先前(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日前)遭詐騙225萬部分,而無從認定被告就該部分及其所衍生借貸本息損失部分應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另被告參與之本次詐欺未遂部分(113年11月2日),原告並未交出款項致無法取回之情形,自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7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