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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方健穎被 告 蘇玉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6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9,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現金面交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4日15時53分許,在原告之住址處內,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現金及價值286萬9,000元之黃金,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人力派遣-聖浩」之指示,將被告交付之上開現金及黃金放置於某台車輛車底,以此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游,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可以還原告,目前負債累累且身體不佳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向被告交

付13萬元現金、價值286萬9,000元之黃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5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亦無爭執,僅表示無力償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交付13萬元現金、價值286萬9,000元之黃金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現金及黃金放置於某台車輛車底,以此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2,999,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據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