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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玉珍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方健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9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