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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被 告 吳天舜

吳建瑤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宣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吳宣廷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美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2至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即被告吳宣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13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吳宣廷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美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而其配偶吳盛源已於92年8月17日死亡,故張美菊之遺產應由其全體子女即長子即被告吳宣廷、次子即被告吳天舜、長女即被告吳建瑤共同繼承,上開繼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故張美菊全體繼承人及渠等個別應繼分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被告吳宣廷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吳宣廷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吳宣廷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繼承人張美菊所遺遺產等語。

(二)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美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吳宣廷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將吳宣廷列為共同被告,原告對吳宣廷起訴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吳宣廷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張美菊於109年9月10日死亡後,由如附表二所示全體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而如附表一所示張美菊之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尚未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50001540號函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等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吳宣廷有怠於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吳宣廷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吳宣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被代位人吳宣廷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張美菊之子女,故彼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等語,被告則請求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經斟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將吳宣廷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美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宣廷請求分割張美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對吳宣廷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吳宣廷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一 編號 繼承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5 門牌號碼麻豆區関帝庙62-3號房屋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宣廷 3分之1 2 吳天舜 3分之1 3 吳建瑤 3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