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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王珮懿被 告 築雅內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彥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中關於「以不分區抽籤輪流方式產生管理委員,且管理委員第一、二屆得優先豁免輪值」、「區分所有權人未擔任管理委員須繳納3萬元」(下合稱系爭討論事項)之決議,係基於築雅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內容不同,然其起訴係為否定系爭會議決議或所通過系爭討論事項之合法性,足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且實質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堪供估算之方法,即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500元,尚應補繳1萬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