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葉明清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蔡定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嗣

無力償還,遂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用以抵償欠款,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因被告搬遷需要時間,原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後3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詎被告於期間屆至後,拒不遷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以民法第470條或第767條或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算前5年、按月以每月1萬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計算式:每月1萬元12月5年】及法定利息,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141頁)。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國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喬公司),然因國喬公司陷入債務糾紛,系爭房屋遂遭法院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余秋才(下逕稱其名)拍賣取得,再由被告向余秋才購買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被告約於90年間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50萬元,然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法設定抵押權,被告遂以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予原告之方式作為擔保,並非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又原告為六合彩組頭,兩造間之上開債務業經被告以中獎彩金互為抵銷而清償完畢,然原告卻未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足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再者,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周朝鑑(下逕稱其名)所有,因國喬公司與周朝鑑有糾紛,致國喬公司起造之諸多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均遭周朝鑑起訴請求拆物還地,被告為維持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完整及避免遭強制拆除,遂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蔡宗和(下逕稱其名)向周朝鑑購買系爭土地,上開購地事宜,原告均未出面或出資,亦徵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期限屆期迄今已逾15年,是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90、142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又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考量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參照),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處分權人,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故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所有權登記資料,以資認定所有權人之歸屬,僅有納稅義務人登記資料,憑以認定該房屋之繳稅義務人,然於通常及大部分情形,亦係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願意且須負擔該房屋之繳稅義務,故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亦應可作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參考,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若已申報設籍登記,如無其他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原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余秀娥,79年8月間因

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林玉燕即林金燕(按即被告配偶,下稱林金燕),82年7月間復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金燕與原告移轉系爭房屋立契日為82年7月31日、申報日為82年8月5日,移轉契價核定為22萬5,000元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5年5月19日函及115年5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1至103、109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均載明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補字卷第19至22頁,訴字卷第53至56頁)。

⑵被告雖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係為擔保債務

才辦理變更稅籍予原告,且債務業已清償云云。惟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原因為「買賣」,業如上述,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原因係「擔保債務」而非「買賣」,然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所辯已有疑義,況被告就兩造間借款金額先稱為50萬元,後又稱60萬元(見訴字卷第76、91、142頁),前後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⑶被告又辯稱:伊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周朝鑑拆物還地,遂由其

子即蔡宗和向周朝鑑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訴字卷第81頁),然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蔡宗和,無法因此遽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稅籍變更登

記為原告,並由原告負責繳納稅賦,依通常經驗,原告若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當無可能願意負擔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反證,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於82年8月5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訴字卷第109頁),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期限業於82年11月5日屆滿(按即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日起算3個月),被告於期限屆滿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卻未舉證證明對系爭房屋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堪可信。

⒉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先後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82年11月5日屆期,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4年12月18日(見補字卷第13頁之本院戳章),已逾15年,是原告主張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亦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見訴字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據。

⒊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固有明定。惟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963條規定自明。經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82年11月5日屆期,然原告遲至114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時效,亦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主張依占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對被告之借用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應認可採。

⒌另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82年11月5日屆期

而終止消滅,自無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終止之可能(見訴字卷第143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民法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而已,非謂權利人之原權利(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對被告之回復請求權,固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時效消滅僅賦予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不因而變為有權占有,或取得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受有損害,自不能免除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⒉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租賃行情為每月1萬元(見訴字卷第14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109年12月19日至114年12月18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計算式:1萬元/月12月5年】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另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4年12月18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涵蓋在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已重疊,自應不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