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石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秀光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衍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宇麒(原名阮明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7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4年6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性貼合膠水貨品(品名WB1046H)共13,200公斤,兩造約定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5元(未稅),原告分別於114年6月13日交貨2,400公斤、同年6月27日交貨2,400公斤、同年7月25日交貨600公斤、同年7月31日交貨1,200公斤、同年8月8日交貨2,400公斤、同年9月2日交貨2,400公斤、同年9月30日交貨1,200公斤、同年10月17日交貨600公斤,貨款總計762,300元(含稅),被告僅於114年10月16日支付36,600元,尚積欠725,700元貨款未清償。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原告有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725,700元,只是被告現在資金不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59-60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5,7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本院卷第53-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