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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王子嘉律師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5年4月6日、被告A03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即被告A02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長期盡配偶責任,無微不至照顧被告A02(患有出血型小中風、糖尿病、攝護腺肥大、血脂異常、新陳代謝異常等慢性病)及其原生家庭(包括照顧重大傷病洗腎的公公、失智及中風的婆婆長達23年),原告因此勞保年資中斷,現領國民年金及勞保給付每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經濟能力有限。被告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A03發展親密關係,並有長期、頻繁聯絡接送與同居行為;原告基於善意曾與被告二人成立調解,並明確告知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將提高請求賠償金額。詎料被告A02非但未因此收斂,反而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調解庭結束後不告而別,離家未歸,並持續與被告A03共同生活。被告A02明知原告已曾給予改過機會,且清楚其行為將對原告造成重大精神痛苦之情形下,仍故意再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亦因此擴大,而被告A03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持續與其發展親密關係,接受接送、共同生活,已明顯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與被告A02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A02外遇及離家行為,罹患嚴重身心症狀,出現長達1個月無法在夫妻房間入睡、暴瘦14公斤、心悸、胃痙攣、厭食、恐慌、驚嚇反應等情形,需長期服用安眠藥與身心科藥物,最終被迫更換居住樓層方能稍微改善睡眠。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稱原告與A02已無夫妻情感,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與A0

2於日常生活中仍維持親密關係,A02每次外出前,均主動與原告擁抱親吻,返家後亦同,夜間就寢時亦長期肢體接觸之梘密行為(如牽手入睡、手臂相依等),顯示雙方關係未疏離。原告與A02婚姻關係長達49年,自88年5月起A02南下高雄工作,25年來不曾吵架,其後發生爭執,多與A03介入、通訊糾纏或約會行為有關,並非因夫妻感情破裂。A02於110年12月罹患爆型胰臟炎,需長期打胰島素控制血糖,其後經歷疫情及登革熱期間,原告均為主要照顧者;另於113年7月14日中風入院期間及出院後續身體不適期間,原告均持續陪同就醫及日常起居;114年1月起A02身體狀況及行動能力已明顯改善,可自行駕車外出,原告與A02在假日仍有共同外出活動之事實。

⒉被告二人辯稱僅為一般朋友關係,惟被告二人互相傳送涉

及裸露身體、刻意擺姿之影像,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遞具曖昧或引誘性質之內容,尚有雙方親密裸擁親吻之照片,此等行為已非一般社交互動,已明顯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之合理界線。

⒊被告辯稱雙方已於114年9月23日調解成立,惟調解效力僅

及於當時既為爭議(114年5月20日),並不及於調解後持續或新發生之侵害行為。事實上,A02於調解後仍持續與A03往來,而屬持續性侵害,並不受前述調解所排除。

⒋A02曾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具結陳述「被告(即A03)與

我一起於114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跟團去日本玩」、「從114年9月23日迄今,我都是自己住在民族路之戶籍地(以下簡稱系爭住處)」、「所以有時候會去被告林森路之住處聊天」等語,足見被告二人自114年8月後,仍有密切來往。況被告二人共同出國旅遊的時候,A03有說要照顧A02,可能有同住的事實,不然不可能照顧,這部分也是屬於侵害配偶權,又系爭住處因訴外人朱俊鴻在轉租房間內燒炭自殺身亡,此後系爭住處即無人居住;此外,系爭住處已遭停水、停電,益徵A02不可能獨自住在系爭住處。⒌A02因配戴連續血糖監測設備,手機通常須保持於一定距離

內始能正常運作,因此原告係透過「尋找手機」功能所顯示之定位資料,確定手機所在位置;原告已將自行保存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期間之定位記錄提供予鈞院審酌。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A02實與原告早已多年無夫妻之情,生活充滿痛苦,且A02年事已高,晚年決定讓自己好過些,遂決定與原告分居,惟A02仍每月給予原告生活費,原告向警局提報A02失蹤,亦非事實,原告亦已主動向警局說明,撤銷失蹤協尋。

(二)被告二人為談得來的朋友,並無同居,後續因交往過於緊密,一時失察,觸及原告底線,經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雙方已於114年9月23日達成和解(114年南司簡調字第843號),被告二人為避免再有糾紛,已保持距離,現今僅維持單純朋友關係,並無任何超越分際行為,亦無同居。

(三)原告提出之附件三、九照片,其發生時間點均為前案(114年南司簡調字第843號)之前,且雙方已達成和解,實不應再做為本件參考依據;否認附件四之真正。

(四)A02想前往日本散心,因患有糖尿病、酮酸血症、腎損傷等疾病,擔心在國外如臨時有狀況、病發或昏迷,獨自一個人將無法應付,遂請求A03以朋友身分協助陪同5天以防萬一,僅此而已。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係夫妻,被告二人於114年9月23日調解(114年南司簡調字第843號)成立後仍繼續為親密交往行為,且共赴日本旅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手機定位資料暨照片為憑;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A03明知被告A02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14年11

月29日至115年12月3日與A02一起前往日本旅遊五天等情,業據提出手機定位資料及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被告A02患有疾病,僅其係請求A03以朋友身分協助陪同而已。惟被告二人因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甫於114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相對人(即被告二人)願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共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被告二人竟於調解後僅約2月,即完全不顧及原告感受,仍相約共赴日本旅遊,被告二人共遊日本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且足以導致身為被告A02配偶之原告對於婚姻之忠誠、圓滿產生懷疑與不安,並處於難堪及精神上受痛苦之情境。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⒉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3頁),姑不論

該對話是否係在兩造調解成立後所為,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觀之該對話內容僅可見暱稱「王永慶」稱:「我開車去停車場接你」、「外面雨下很大」、「所以我開車去停車場接你,你就不用淋雨走路」、「上面這一段看完之後我還有另外一個訊息」、「聯邦需要業績我剛完成7/10會終止」等語;暱稱「你要幫我的份帶出去玩」則稱:「我自己開車過去」、「沒關係我有帶傘」、「一次用三個日期8、18、28推廣單位8588員編再麻煩幫我填寫寄7/10再終止扣款我再告訴怎麼終止」等語,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指被告二人有發生婚外情。是原告以前揭LINE對話,據以主張被告二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觀原告提出之手機定位照片(見本院卷第227-325頁),

僅能知悉該手機定位地點在林森路一段135巷附近,並無法得知確切地點,更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是原告以前揭手機定位照片,據以主張被告二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云云,亦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相約一起前往日本旅遊,已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可採信。至原告其餘所為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之主張,則不可採。

⒌基上,原告以被告二人相約共同前往日本旅遊,侵害原告

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期間,暨兩造婚姻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A02自115年4月6日、被告A03自115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