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蘇介宏被 告 郭宗勝
陳柏憲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9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宗勝及陳柏憲為共犯,皆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須以虛擬貨幣泰達幣入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給被告陳柏憲;其復於同年5月10日14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交付現金300,000元給被告郭宗勝;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使原告損失800,00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17頁及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