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周栯渲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秉鈞律師被 告 湯佳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家暴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127),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8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房貸款項27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3至55、97至97-2、163、164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交往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同住在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0時17分許,見伊偕同訴外人蘇婉禎返回系爭房屋,遂與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拖行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臉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8萬元。
(二)兩造交往同居期間,因被告手頭吃緊,請求伊代墊系爭房屋之部分房貸,並承諾將來歸還,伊遂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匯款15,000元至被告之房貸扣款帳戶(除114年3月匯款1萬8,000元外),合計378,000元。嗣被告於113年9月16日承諾將於113年9月17日清償伊所代墊之前開房貸款項,經伊同意後(下稱系爭約定),被告即於當日先行匯款10萬元予伊,惟其餘代墊房貸278,000元迄今仍未清償,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6條,伊得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貸278,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於上開時、地有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顯不合理。又就返還代墊房貸部分,因兩造與原告子女,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支付上開房貸,實係分擔兩造交往同居期間之共同生活費用,且係原告基於雙方同居生活關係,自願協助分擔房貸;況且兩造間已有約定,由原告每月分擔房貸15,000元,即無庸另行負擔房租、水電費、網路費等生活開銷,是原告支付上開房貸乃基於兩造間之上開協議,不構成無因管理。另伊否認兩造間曾達成返還代墊房貸之系爭約定,伊於113年9月16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係因知悉原告尚需扶養其與前夫所生子女,經濟狀況較為困窘,且為顧及原告尊嚴,始以返還房貸之名義給付該款項,以協助原告減輕經濟壓力,並非伊承認有返還代墊房貸之義務,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匯款紀錄明細及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57至82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處犯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原告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6月止,除於114年3月匯款18,000元外,其餘各月均按月匯款15,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貸扣款帳戶,合計匯款378,000元。
(三)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之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
2.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每月薪資35,000元,於114年度名下有房屋一筆,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並因伴侶衝突事件,於114年12月15日至精神科就醫經醫師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及身心性失眠症,有誼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物流工作,每月薪資4萬多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車輛1台及投資1筆,須扶養父母,名下有汽車及自住之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9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於本院卷密封袋),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關於代墊房貸部分:
1.原告依兩造間返還代墊房貸之系爭約定,請求返還代墊房貸,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被告承諾全數清償原告代墊房貸之系爭約定,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系爭約定一節,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被告承諾返還代墊房貸之系爭約
定,無非係以兩造於113年9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傳送「我匯妳這幾個月的房貸的錢給妳」、「我匯了」、「5萬」、「其他的錢我明天在匯」、「今日先10」之訊息予原告之外,兩造其餘訊息內容均與房貸無關,且未提及返還房貸之總金額、計算期間、清償期限、給付方式,或被告是否同意全數返還等重要事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曾就返還代墊房貸款項成立合意之證據,是僅憑被告前開片段訊息,尚難認兩造間有達成系爭約定之合意。其次,被告前開訊息所稱「這幾個月的房貸的錢」、「其他的錢」等語,依其文義,至多僅能認係針對當時已發生之部分款項所為表示,惟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後所陸續支付之房貸款項(即113年10月至114年6月間,見本院卷第57頁),於該日LINE對話發生時尚未產生,自不足以推認被告已承諾清償原告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全部匯款金額。再者,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後仍陸續支付房貸,期間長達9月,倘兩造確於113年9月16日已成立被告全數清償原告代墊房貸之系爭約定,衡情原告於被告未依約清償後,應即停止繼續代墊,或至少催告被告依約返還代墊房貸款項。然原告捨此不為,反而持續按月匯款至系爭房屋之房貸扣款帳戶,足徵原告支付房貸款項,乃係基於兩造同居共同生活期間分擔生活費用之原有安排,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承諾返還原告全部代墊房貸。從而,原告僅以該日LINE對話內容,即主張被告已承諾返還全部代墊房貸款項,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憑採。
2.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房貸款項,為無理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同居期間支付系
爭房屋之部分房貸,即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返還代墊房貸款項云云。惟觀諸兩造間111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兩造商討被告是否要買房、能否負擔房貸等事宜,原告稱「關於買房子我的想法是房貸一旦開始就是2/3十年,我們也沒有登記,對我來說,我沒有保障,就算我幫繳了幾年或是幾十年,我也只是幫忙而已」、「你要買房子是一件值得開心的事……你可以自己想想因為兩個人一起扛,一定是比起一個人輕鬆一些」;再參諸兩造間112年1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問「以後幫忙付房貸,我還要另外給你『房租』嗎,我需要先做心理準備」,被告回覆「不用啊 妳幫忙房貸」,原告回覆「嗯」,被告詢問「要幫忙多少 讓我有心理準備」,原告稱「一半」,被告回覆「先看房貸多少 如果27000 我繳17000」,原告則回覆「我是想說如果27 我就出15」,被告回覆「不用啦 水電給妳處理」,原告回覆「嗯」。綜觀前開兩造對話,原告明知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仍同意以「幫忙付房貸」之方式,分擔兩造同居期間之居住及生活成本,且兩造已就原告每月分擔房貸15,000元、無庸另行給付房租等事項有所討論並達成共識,自堪認原告支付每月15,000元房貸款項,係基於其與被告間關於共同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所為,亦即由原告分擔部分房貸,被告則負擔水電等費用並免除原告另行給付房租,核屬雙方協議下之履行行為。準此,原告支付上開房貸款項,乃係基於兩造間共同生活費用分擔之安排,並兼為滿足其自身居住利益所為,尚難認係未受委任、無法律上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貸款項,於法亦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應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得請求自被告簽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58萬元本息,並依系爭約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貸278,000元本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請求代墊房貸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3,840元,惟因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受敗訴判決,為避免依勝、敗比例命負擔訴訟費用,發生被告負擔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其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附 記:
本件原訂民國115年6月26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