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黃智琨被 告 家專天地金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仁澤訴訟代理人 曾琇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南市永康區家專天地金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第3案決議:修改規約,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收受委託書之張數限制在10張以內(下稱系爭決議)。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已明定持有委託書之上限為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依系爭大樓共有211戶區分所有權人計算,委託書數量只要未超過42張即應有效,系爭決議將得收受之委託書數量限於10張,自違背該項規定而無效;又系爭決議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使被告得以規避監督,損及全體住戶之利益而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共有211戶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將區分所有權人收受委託書之張數限制在10張以內,未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的標準,並無違反該項規定;被告係為避免少數人持多數委託書掌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提出限制委託書上限之議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略作調整):
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戶數總計211戶,得投票數為211張。
㈡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大樓於114年6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第3案決
議:每一得投票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收受委託書之張數限制在10張以內(按即系爭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關乎原告收受委託書以代為行使表決權之權利,堪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在本於
區分所有權人自治之原則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訂立規約或形成決議(合同行為)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互關係,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方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採取「多數決」方式,企以「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之民主原則,達成規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因此,除決議內容有明顯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公共秩序者,自應充分尊重其「社區自治」原則。又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參照前揭說明,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之強制規定,係為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掌握委託書,剝奪住戶權益,但不得以此反面解釋而謂住戶規約限制委託書數量在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下者,則必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而無效。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戶數總計211戶,得投票數為211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前揭規定,受託人收受之委託書逾42張【計算式:211×1/5=42.2】時,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而系爭決議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得收受委託書之張數限制在10張以內,係進一步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得收受委託書之數量,較前揭規定更為嚴謹,難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亦無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而無效,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惟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雖限制原告收受委託書以代為行使表決權之權利,然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決議有何損害全體住戶之利益、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指稱系爭決議係為規避原告監督被告未催繳管理費之消極不作為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及公序良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