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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吳品瑄訴訟代理人 蔡睿恩律師

洪紹頴律師洪紹倫律師許詩慧律師被 告 李秉諺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蔡孟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3日向原告表示其欲開店而有資金需求,原告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被告開店資金,兩造於114年7月3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於114年7月3日交付100萬元給予被告作為開店資金,被告須負保管責任,原告如需提取該筆資金,被告須於5日內將該筆資金給予原告。兩造間就上開100萬元款項具有消費寄託合意,原告亦已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簽名於系爭約定書上,兩造間就此1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詎原告於114年10月25日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4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於5日內(即114年12月2日前)返還100萬元款項,然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602條第2項準用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如認兩造間就上開100萬元款項並非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因原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作為開店資金,屬金錢借貸,應認兩造間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收受100萬元借款後,應依約於期限內返還借款,爰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若認兩造間就上開100萬元款項並不成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款項後,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該款項而受有利益迄今,為不當得利,爰再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4年間原告欲與其前配偶離婚,但原告前婆婆不希望原告離婚,故要求原告若執意離婚,需返還過去原告前配偶交付原告作為開設便當店資金之款項。然原告先前開設之便當店未順利經營,資金一下子就燒光,無法返還資金,遭原告前婆婆質疑原告是否私吞資金並未實際開店,嗣更委託律師向原告追討此筆資金及其他應屬於原告前配偶之財產,故原告請求被告幫忙簽立系爭約定書,用以向其前婆婆說明原告確實曾將100萬元款項做為開設便當店資金使用,使前婆婆不再追究該筆資金去處,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幫忙,被告始答應簽立系爭約定書,然實際上兩造間根本不存在消費寄託合意,原告亦未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主張兩造間就此筆1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又變更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然兩造間僅簽立過1份系爭約定書,不可能同時存在消費寄託合意及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未充分舉證兩造間具有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合意,甚至有主張自相矛盾之情,其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4年7月3日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由被

告為原告保管100萬元,如原告需提取此筆款項,被告應於5日內將款項返還原告,原告並已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等情,並提出兩造於114年7月3日簽立之系爭約定書、原告於114年7月3日14時41分許在高雄郵局櫃台拍攝之照片、兩造間於114年7月3日14時46分許至15時29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約定書為其所簽立,然以前詞置辯,否認兩造間存在任何消費寄託合意,亦否認原告曾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語。經查,系爭約定書記載「甲方(原告)、乙方(被告),茲雙方約定事項如下:甲方於114年7月3日交付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給予乙方作為開店資金,乙方須付保管責任,甲方如需提取該筆資金,乙方須於5日內將該筆資金給予甲方。」明確,此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促字第21279號卷,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否認原告曾交付此系爭約定書所指之100萬元予被告,然觀諸系爭約定書所載上開內容,明確記載原告於114年7月3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情,要屬可採。且系爭約定書記載被告須就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款項負保管責任,如原告需提取該筆款項,則被告應於5日內返還款項予原告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具有將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款項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由被告於約定期限以相同數額金錢返還原告之消費寄託合意。被告固抗辯:其僅係應原告要求才簽立系爭約定書,原告說要以系爭約定書向其前婆婆說明原告確實曾將100萬元款項做為開設便當店資金使用,使前婆婆不再追究該筆資金去處,原告並未交付100萬元款項給被告,兩造亦無消費寄託合意等語;惟被告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應可清楚知悉、了解,如其對於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有疑義或認為並非真實,當可拒絕簽立或另行與原告協商處理,然被告仍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就系爭約定書上所載之內容實際上並無合意、原告並未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情,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至被告雖請求傳喚原告前婆婆為證人,欲證明原告確實有遭前婆婆追償、兩造間系爭約定書並沒有要發生任何效力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18頁),及請求調取原告離婚案件、原告前夫與前婆婆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卷宗等;然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僅有兩造在場,原告前婆婆並未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告前婆婆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是否具有消費寄託合意、原告是否有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情,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上開聲請調取之案件卷宗,亦難認與兩造間是否具有消費寄託合意、原告是否有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具有直接關聯,是以,被告上開請求調查之事項,均難認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7月3日簽立系爭約定書成立100

萬元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並已交付被告100萬元等情,堪可認定屬實。又原告曾於114年11月27日以LINE傳送訊息請求被告返還該筆100萬元款項,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依兩造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於經原告請求後之5日內即114年12月2日前返還10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迄未返還該筆款項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其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