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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陳建州被 告 廖彥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7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2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暱稱「芷玲」、「御飯糰圖案」、「沈正峰」、「新銳投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仍於114年2月1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獲得報酬。該詐欺集團暱稱「沈正峰」、「新銳投資」之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4日10時1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之「成大圖書館」外之樹下,當場交付225萬元與手持偽造「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被告,被告旋於同日以放置於路邊某車車輪旁之方式,將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與不詳之收水車手,並藉此獲得報酬。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2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利用才擔任車手收款,並非故意欺騙原告,被告已經交代收取款項之下落,且實際收到的報酬僅有3,000元,原告請求賠償全部遭詐騙之金額,因被告尚有小孩要扶養,無力給付,僅能工作後慢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2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有沒收之諭知)等情,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主張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致原告受有2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僅獲得3,000元之報酬而不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22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