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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被 告 山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勝嶸被 告 方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9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部分,其原請求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3、14頁)。嗣原告於115年4月22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4年10月6日;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114年11月7日(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山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山品公司)於112年5月18日邀同被告許勝嶸、被告方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7年5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之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山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經原告多次催繳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山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山品公司之存款抵充其逾期未繳納之114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5日利息後,其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許勝嶸、方秀娟為山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就上開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27至48頁、第93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萬9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附表: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274萬968元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