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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林益弘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被 告 李韻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646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6萬6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646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

125、126、129、135頁),核屬擴張請求本金,減縮請求利息,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正耳鼻喉科診所負責人,為配合診所醫療用藥程序,遂由原告出資於其經營診所隔壁開設「禾登藥局」(下稱禾登藥局),聘任被告為禾登藥局藥師,對外代表禾登藥局,對內執行藥局業務,委任期間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孰料,被告於聘任期間,除出勤時間不穩定、上下班不準時外,工作上亦不斷收到病患投訴、網路留言滿是負評,甚至衛生局接獲民眾對被告檢舉前來訪查,均影響診所正常作業,原告被迫於114年1月起暫停被告排班,並於114年1月6日發函請被告配合辦理歇業,被告因而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則於114年1月17日調解未果後,原告發現其已無法登入禾登藥局帳戶網路密碼,始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變更禾登藥局帳戶大小章,致使網路銀行密碼遭重置,且逕自將禾登藥局辦理停業程序,被告所為違反禾登藥局藥師聘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現被告仍將禾登藥局變更後之大小章及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原告曾發函通知被告返還,被告迄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646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兩造間勞資糾紛尚未解決,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於勞資調解完成後,就會歸還原告,禾登藥局帳戶內款項原本就是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網路評價貼文

截圖、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之通知書、威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收件回執、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函、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52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至71頁、第73至77頁),而禾登藥局帳戶內現留存金額為86萬6469元之事實,亦有本院函調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藥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到院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且被告不爭執禾登藥局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及函調資料,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月起就沒有至禾登藥局上班,後來原告在114年3月26日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等語,有威律法律事務所114年3月26日(114)威律字第00048號律師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認原告已於114年3月26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該終止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7日到達被告,則系爭合約業已終止,洵堪認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逕自變更禾登藥局帳戶大小章及網路銀行密碼,致原告無法使用禾登藥局帳戶,領取該帳戶內款項,然系爭合約契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取得禾登藥局帳戶內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嗣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萬6469元,自屬有據。則被告抗辯待勞資調解完成後歸還禾登藥局帳戶內款項云云,要屬無據,容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而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5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2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6469元,及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