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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韻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益弘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6469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726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