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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許瓊方被 告 郭隆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6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一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並於113年3月18日後之該月間某日,將本件門號之SIM卡寄交至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任」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任」)指定之地點,而將本件門號SIM卡提供與「阿任」等人使用。迨「阿任」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藉由「盈透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匯款或面交款項之方式投入資金云云,又於113年4月12日16時0分、33分、52分及17時5分、33分許以本件門號致電原告,與原告約定面交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3日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社區閱覽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派遣之面交車手即訴外人余定陽,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16475號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經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予不詳詐騙者,幫助不詳詐騙者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騙而交付100萬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與不詳詐騙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