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陳亮穎
陳昱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東成原 告 邱素金被 告 陳基頌訴訟代理人 呂育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51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2及附表3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南側之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邱素金所有,按附圖1、附表2所示方案分割有利於土地之利用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民國115年5月11日法囑土地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7頁、下稱附圖1)及附表2所示(下稱甲方案)。
二、被告抗辯:伊配偶訴外人○○○所有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坐落於同區段000(被告所有)、000(訴外人陳惠華所有)地號土地上,被告亦為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影響伊生活起居,伊因此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應按永康地政115年5月11日法囑土地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9頁、下稱附圖2)及附表3所示(下稱乙方案)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分割之限制,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東西方向狹長之土地,其上無建物,有部
分作臺南市○○區○○街000巷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上巷道位置見永康地政115年3月12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本院卷第77至79頁)編號D部分10.91平方公尺】,北邊臨臺南市○○區○○街,南邊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邱素金所有,上開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南邊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惠華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配偶杜錦蓮所有系爭建物,被告亦為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南邊
000、00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00
0、000地號土地目前作臺南市○○區○○街000巷道路使用等情,有各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5年4月21日現場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永康地政115年4月22日函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9頁、第101至103頁)。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宜採甲方案分割;被告主張宜採乙方案分
割。經查,原告所提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A、B兩部分,A部分由原告分得、B部分由被告分得,然甲方案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均分由被告取得,對被告顯然有不公平之情形,其分割方案難稱妥適,不能採取。復考量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邱素金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及其親屬所有,使原告、被告各自分得與其所有上開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部分,並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現況圖編號D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之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原告分擔7.27平方公尺、被告分擔3.64平方公尺),據此將系爭土地分為附圖2所示編號A、C部分由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分得,即採乙方案,應為兼顧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便利及公平之方案,是系爭土地應採乙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週遭土地使用之便利、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宜按乙方案即附圖2、附表3之方式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1即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附表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51平方公尺)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亮穎 199/600 2 陳昱穎 1/3 3 邱素金 1/600 4 陳基頌 1/3附表2:甲方案附圖1編號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說明 A 陳亮穎 陳昱穎 邱素金 61 由陳亮穎(199/400)、陳昱穎(1/2)、邱素金(1/400)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 陳基頌 30.51 91.51附表3:乙方案附圖2編號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說明 A 陳亮穎 陳昱穎 邱素金 37.09 由陳亮穎(199/400)、陳昱穎(1/2)、邱素金(1/400)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 陳基頌 30.51 C 陳亮穎 陳昱穎 邱素金 23.91 由陳亮穎(199/400)、陳昱穎(1/2)、邱素金(1/400)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9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