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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被 告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司法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意旨,涉及婚姻爭執之各類案(事)件之裁判書,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之爭議,暨本件訴訟類型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故採取應遮蔽後公開之原則,本件爰以遮蔽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於104年3月18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基於夫妻間之深厚信賴,兩人均可使用彼此手機或其他電子設備,觀看對方之社群媒體等。詎料,原告查看甲男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發現甲男於114年3月間開始與被告有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相處之互動模式,雙方有涉及性行為之親密對話並以老公老婆互稱,足認被告明知甲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男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已發生性行為,被告更催促、要求甲男與原告儘早結束婚姻關係,顯已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使原告飽受丈夫背叛之身心重大痛苦陷入憂鬱狀態,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為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權利,且婚姻關係中,雙方間承諾之違反不應要求第三人負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顯無理由。伊與甲男係職場同事,與甲男之對話僅為被動應付甲男,並未夾雜任何曖昧情感。縱被告與甲男互稱老公老婆,然應僅屬一般職場同事間之玩笑用語,被告順著甲男之話語而為相當之回應,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份際。現今社會進步,不似過去封建保守,異性間之對話內容不宜過於干涉,被告與甲男聊天、互開玩笑尚屬同事互動合理範疇,並未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行為。就原證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甲男表示「我就拿著手機直接開門」、「手機差點被搶走」、「我叫她砍我」、「我刀就直接搶過來架我自己的脖子」、「我就說是我的東西」、「你都沒有權利動」、「我已經忍你很久了」等語,可知原告多次猜忌並以生命脅迫甲男,雙方早已存有嫌隙,與原告主張婚後家庭婚姻幸福美滿有所出入,又豈能將原告身心狀況不佳全然歸咎於被告,原告自身憂鬱狀態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縱本件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侵害,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男有逾越同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並經原告提出被告與甲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補字卷第27至69頁),被告對其與甲男間有前開對話之內容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與甲男為正常朋友關係,與甲男互稱老公老婆係玩笑用語,兩人間互動並未超出一般同事間社交範圍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前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與甲男言語親暱,兩人以老公老婆相稱,並互以言語一再表達愛意,被告亦知悉甲男為有配偶之人,與原告間已談及離婚等情,並對原告不願與甲男離婚表達不滿,兩人間對話亦有涉及性行為之暗示等情,被告與甲男間互動之社交行為,顯與一般職場同事間往來互動之交誼行為不同,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與被告所稱僅有一般正常朋友交誼舉止,顯然不同,足以破壞原告與甲男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⒊從而,被告與甲男間上開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與甲男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加油站領班,113年度所得總額5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在科技公司任職,113年度所得為4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4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詳限閱卷),及被告上開行為,故意破壞原告與甲男間婚姻圓滿,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