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被 告 莊佑池
馬士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佑池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馬士倫所有。
被告莊佑池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馬士倫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馬士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馬士倫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12年11月17日②1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②150萬元,期限分別自①112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②114年7月23日起至117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2.03%按月計付,採機動方式計算。另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嗣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另加付上開利率20%違約金。惟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處之債務自114年11月23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票信並於114年12月5日因存款不足已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二)但被告馬士倫竟於114年11月2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莊佑池,並分別於114年11月26日、114年11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而原告之債權於112年11月17日業已存在,被告馬士倫上開信託移轉行為已減少被告馬士倫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原告,其行為有害於債權甚明,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佑池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實際上為公司資產,被告馬士倫以要興建中央廚房名義以公司資產600萬元購入,但登記在被告馬士倫名下等語。
(二)被告馬士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2年11月17日、114年7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150萬元,並均由被告馬士倫擔任連帶保證人(補卷第56、92頁),而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於112年12月5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自114年11月23日起即未履行,計至115年1月29日仍有240萬7,995元尚未清償等情,有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借貸資料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可憑(補卷第25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故無論委託人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上開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旨趣,自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馬士倫之債權人,而被告馬士倫於原告對其之債權於112年11月17日、114年7月23日成立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14年11月26日、114年11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莊佑池,被告馬士倫復未到庭或具狀就原告主張其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一事為爭執,堪認被告馬士倫於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時,實為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本件債權之舉,且被告莊佑池亦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莊佑池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馬士倫所有,均屬有據。至被告莊佑池復稱忠義段為公司資產等語,惟並未提出得以認定前開事實之證據,故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莊佑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馬士倫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0000分之4589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七樓之4房屋) 全部 含共有部分同段288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1、同段2881建號、權利範圍34分之3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54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 全部 含共有部分同段888建號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