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龔玲玉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翰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之露臺部分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之露臺部分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修繕費用32萬250元及租金損失18萬6000元,惟並未提出足供認定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之露臺部分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另外,原告另應補行提出所指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及該建物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