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翁彰明

劉翁秀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被 告 林俊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元,及自民國11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間(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多次向訴

外人即原告之姊翁秀玲借款共620 萬元,已清償150 萬元,尚有470 萬元未清償,訴外人翁秀玲多次以訊息聯絡原告清償借款事宜皆無下文,嗣訴外人翁秀玲於114.01.04 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於112.12.24 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31日(即115.01.26 屆滿)清償借款,惟至今未獲置理。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金額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紀錄單六紙、

戶籍謄本及繼承表、台北西松郵局626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復未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假執行之宣告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1 112.06.28 翁秀玲 保證責任台南市東山產業合作社林俊儀 80萬元 2 112.07.03 翁秀玲 林俊儀 120萬元 3 112.08.08 翁秀玲 林俊儀 100萬元 4 112.10.18 翁秀玲 林俊儀 30萬元 5 112.11.01 翁秀玲 林俊儀 90萬元 6 112.12.11 翁秀玲 林俊儀 200萬元 總計 62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