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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阮翠柳被 告 陳慧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0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41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傑」、「小艾(客服)」、「李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於民國114年4月間不詳時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每月並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6月2日前某時許,以「小艾(客服)」、「李哥」等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松果購物」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日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六發門市」內,當場交付80萬元與手持偽造「松果購物商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被告,被告再依「李傑」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有沒收之諭知)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卷第17至28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主張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8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