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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洪辰穎被 告 張昕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鐘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7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昕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鐘裕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張昕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鐘裕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昕穎、鐘裕傑均在監執行中,其等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均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7、61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昕穎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黃煜翔」、「王菲涵」、「楊惠蘭-股票資訊」、「施昇輝」、「張嘉愛(特助)」、「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會面交付款項,被告張昕穎即於113年6月18日15時20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南市○○區○○○○○道00號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予原告,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款項轉交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昕穎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鐘裕傑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施昇

輝」、「張嘉愛(特助)」、「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會面交付款項,被告鐘裕傑即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8時10分許、同年月26日10時40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南市○○區○○路0號前,佯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60萬、4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予原告,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其他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裕傑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張昕穎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鐘裕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訴字第

196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2人上開所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各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亦有114年度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本件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詐騙,分別交付20萬元、100萬元現金予被告張昕穎、鐘裕傑,再由被告2人分別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昕穎、鐘裕傑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收取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20萬元、100萬元現金,並依指示轉交其他不詳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各與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張昕穎、鐘裕傑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20萬元、100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開金額,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115年3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昕穎給付20萬元、被告鐘裕傑給付100萬元,及各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所命被告張昕穎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應係因該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相當,其判決經上級法院廢棄改判,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故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期便捷而設,本件係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之共同訴訟,若各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金額,不得合併計算是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標準,則被告2人在此情形之給付金額可能遠超過該款所定標準,與上述考量「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之立法本旨未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參照)。依此,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既已逾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