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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石白蘭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被 告 陳瓊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9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瓊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柏仁」、「黃明誌」、「貸款公司經理」、「幣響」、「Alex」、「吳峻致」、「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C組)」等人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與前揭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6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款項以丟包在指定地點之方式,上繳給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並因此受有報酬2萬元。其後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又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5

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1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530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