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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品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永能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九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776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本準則,該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兩造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出,並將附表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6000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僅係就系爭不動產為請求遷讓返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如附表「起訴時之價值」欄所示,計650萬7552元,並將聲明第2項有關積欠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部分之12萬6000元併予計算。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有關「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並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請求自115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萬4600元【計算式:(12萬6000元×2)+(12萬6000元/30天×3)=26萬4600元】,並非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仍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689萬8152元(計算式:650萬7552元+12萬6000元+26萬4600元=689萬815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2230元。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54元,不足第一審裁判費6萬1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起訴時之價值 (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區○鎮段○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88萬8052元 (計算式:801.32㎡×6100)=488萬8052元,按土地公告現值6100元/平方公尺,面積80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比例計算) 2 臺南市○○區○鎮段○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坐落土地面積:801.32平方公尺) 161萬9500元 (房屋之課稅現值) 合計 650萬7552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