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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陳沁琳被 告 郭祥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曾遭受詐騙,於民國112年4月間,又遇有詐騙集團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表示可幫助原告救回遭詐騙之款項,但必須先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可協助原告取回被詐騙之款項,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3萬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受有損失,直至114年間因救回款項遲無進度,原告始知悉又遭詐騙而報警。

㈡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遭詐騙而將73萬3,000元匯入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內,後續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42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然不足證明被告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再者,被告知悉對方無正當理由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極有可能係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即原告所匯入,被告已可預見上情,卻仍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容任詐騙集團騙取原告所有之金錢,導致原告受有損失,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3,000元,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要件,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及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已經

系爭偵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遭詐騙匯款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訴字卷第55頁至第73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偵案係以「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涉嫌幫助詐

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431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亦查無新事實及新證據,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仍認被告罪嫌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系爭前案則係以「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看臉書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群組被騙,當時有在該群組傳送系爭帳戶之帳號,被詐欺集團拿去詐騙其他被害人,我自己被騙230萬元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陳秀妍」、「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莊靜怡」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報案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上開2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另案)等證據,可知其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系爭偵案、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訴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系爭偵案、系爭前案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主要論據,在於被告上開辯解及其提出之相關證據。

惟查:

⒈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被告於該案112年6月21日警詢所

述其自身遭詐騙之經過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吸引被告點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靜怡」、「客服經理-NO96王劍明」、「陳芸雯」之帳號聯繫原告,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儲值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劉孟庭(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經系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復於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在其住處樓下大廳,交付現金150萬元與訴外人楊逸暉(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經系爭另案判刑確定),嗣於112年6月20日欲提領獲利,均未入帳,始驚覺遭詐騙等語(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對照被告於該案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固可認被告自身有遭詐騙匯款、交付現金等情事,惟尚不足說明其名下系爭帳戶何以會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致遭利用作為收受詐騙原告匯款之工具,二者實屬無關,尚難以被告自身有遭詐騙而為詐欺被害人之情,遽認其就系爭帳戶遭用於收受詐騙原告匯款乙事,亦同為詐欺被害人。

⒉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系爭前案偵查卷宗,被告於該等案件1

13年3月25日、114年5月5日警詢供稱:我因遭股票投資App詐騙,平台顯示獲利卻無法出金,我去刷存摺、登入網銀皆未收到入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登入網銀查看,及使用提款卡測試確認獲利是否入帳,我始於112年6月3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陳秀妍」,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與「陳芸雯」並告知對方密碼,之後對方即失聯,且我已無法登入股票投資App,後續未再使用系爭帳戶,亦未提領或轉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訴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2頁),惟對照被告於該等案件提出與暱稱「陳秀妍」、「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莊靜怡」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股票投資App等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訴字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仍僅足證明被告自身於系爭另案遭詐騙匯款、交付現金等事實,無論對話紀錄或報案資料,均無任何關於被告所辯「因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內容,是被告前揭於警詢所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屬實,已屬有疑,系爭偵案、系爭前案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嫌速斷。

⒊況檢察官就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業如前述,且上開刑事罪名之成立,係限於故意犯,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與過失有所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即認被告所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縱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受款項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匯入款項之性質、匯出款項之目的等情形後,始行提供;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投資獲利、租借帳戶、辦理貸款、代購虛擬貨幣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關於股票投資之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協助收受不明款項,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協助查看、確認投資獲利是否入帳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提供金融帳戶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動有所警覺,並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可能供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且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⒋查被告為54年次之成年人,於系爭前案自承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工(訴字卷第99頁),堪認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被告於系爭偵案雖辯稱其係遭股票投資App詐騙,為查看、確認獲利是否入帳,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此部分辯解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業如前述,且被告自述已自行刷存摺、登入網銀,均未見有入帳等語,倘確有應入帳而未入帳之投資獲利,被告理應向銀行端詢問其原因,並無換人登入網銀,即能看到投資獲利入帳之可能,殊無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協助查看之理,且提款卡及密碼係用於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用,並無查看投資獲利入帳之功能,被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其登入網銀查看,及使用提款卡測試確認獲利是否入帳等說詞,顯非合理、破綻百出,未能合理交代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上開資料之實際緣由,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僅需稍加注意,即能查知其中不合理之處;參以被告於系爭偵案、系爭前案警詢中自承:我於網路上認識「陳秀妍」、「陳芸雯」,「陳秀妍」有提供身分證,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本人,我們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芸雯」只有給我看過她的工作證,現均已失聯等語(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1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陳秀妍」、「陳芸雯」之真實身分年籍,亦無任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被告於未瞭解其等使用帳戶之原因、匯入款項之性質等情形下,率爾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實難認被告已於相當範圍內,盡其所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再者,被告於系爭偵案警詢中自述於112年6月3日,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即遭退出群組,股票投資App亦無法登入,始發現遭詐騙,自己也沒有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查看存、提款紀錄等語,卻於112年6月21日系爭另案警詢中,對其於112年6月3日提供系爭帳戶上開資訊予對方之事實,隻字未提,放任詐欺集團成員直至112年8月、9月間,仍不法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原告之得款,顯見被告就妥為保管系爭帳戶、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致後續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原告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損失乙節,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

⒌從而,被告因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陳秀妍」、「陳芸雯

」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匯款73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及完成後續詐騙金流之收受提供助力,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3萬3,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既已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再就不當得利部分為論述,併予敘明。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並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例如金錢被侵奪之情形,蓋因金錢通常可生利息,如非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不足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故設有此項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金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賠償原告金錢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該條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即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起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依訴字卷第5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 10萬元 2 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4分許 10萬元 3 112年9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 10萬元 4 112年9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 10萬元 5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6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 5萬3,000元 7 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32分許 3萬元 8 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 1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