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陳建州被 告 黃勤婷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7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萬7,8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萬7,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李陶陶」、「芊蕁」、「李知恩」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15日10時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國立成功大學圖書館外,收取原告所交付之黃金1公斤(下稱系爭黃金),被告並於同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黃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7,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家庭狀況及經濟壓力,而於網路平台尋找工作機會,嗣經他人轉介兼職從事業務助理工作,系爭黃金係由原告主動交付,被告僅係聽從指示向原告收取,過程中被告並未向原告索討,或對原告施以任何誘導、誆騙話術,且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黃金時,亦曾請原告再次確認,原告係因貪圖高獲利投資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自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非基於惡意而參與詐欺行為,亦已因上開行為而入獄服刑,承擔起相應之法律責任,且自身亦負有龐大債務,經濟狀況不佳,實無能力負擔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2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並未爭執有向原告收取系爭黃金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15日10時4
分許收取原告因受詐騙所交付之系爭黃金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收取系爭黃金時,未對原告有誘導之言論,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與上開法文未合,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遭詐騙交付之黃金1公斤,業經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未經查獲扣案,衡情該黃金應已遭詐騙集團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致被告返還相同黃金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此時有關被害物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原告係於114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依臺灣銀行公告當日之黃金牌價,賣出價格為每公克3,201元,買進價格為每公克3,164元,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第89頁),據此核算原告因遭詐騙交付黃金1公斤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介於316萬4,000元至320萬1,000元之間,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12萬7,840元,自於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參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萬7,840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