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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林仲仁被 告 陳志駿

蔡承邑

龔俊達

蘇泯綮張博見

林俊瑋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志駿、龔俊達、蘇泯綮、張博見、林俊瑋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志駿(TELEGRAM暱稱「至尊寶」、「十三」、外號「

錢文迪」)、蔡承邑(TELEGRAM暱稱「周公瑾」、「郭嘉奉孝」)、林俊瑋(TELEGRAM暱稱「○○色狼╳╳」、「掩是非」)、張博見(TELEGRAM暱稱「蕭疼」、外號「蕭蕭」、「大頭」)、蘇泯綮(TELEGRAM暱稱「呂奉先」、外號「長腳」、「樂咖」、「190」)、龔俊達(TELEGRAM暱稱「鄧艾」、外號「KK」、「阿達」)於民國114年2月至同年4月間,陸續加入TELEGRAM暱稱「李別問」、「趙雲」(又名「後天」、「沙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員警「陳佳龍」、檢察官「陳玉萍」向原告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所有之現金以供調查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上蓋印有警員、所長職章之印文)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8日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包裹後,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小貨車車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4年4月2日向原告謊稱需繳交保證金,以便日後將凍結之款項歸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日將所有之現金700,000元包裹後,再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小貨車車斗,由被告蘇泯綮前往領取該現金包裹。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原告前述帳戶提款卡包裹,旋將前述帳戶提款卡輾轉交由被告蔡承邑、林俊瑋測試能正常提款後,再交由被告張博見、蘇泯綮、龔俊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自原告前述帳戶提領4,290,000元(加計原告前交付之現金700,000元,共詐得4,990,000元),而被告蔡承邑、林俊瑋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置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等據點,經被告陳志駿前往上開據點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志駿、龔俊達、蘇泯綮、張博見、林俊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承邑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但希望分期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復為到庭被告蔡承邑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4,99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4,99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9月2日、5日、14日、3日送達被告陳志駿、蔡承邑、龔俊達、蘇泯綮、張博見、林俊瑋(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