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被 告 呂天南上列原告因被告竊佔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8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及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係指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言。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查: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竊佔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狀附圖①部份(面積約5,1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土地恢復農用騰空交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而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其既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
(二)承上,原告之起訴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原告非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已如前述。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①部份 (面積約5,1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土地恢復農用騰空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12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第一項土地恢復農用騰空交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5%÷12計算之金額。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2,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5,100平方公尺×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20元/㎡=2,142,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77,612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13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5,100平方公尺×年度申報地價110元/㎡×5%÷12×3個月=7,0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係請求自114年7月1日起算,算至起訴日114年10月31日,共計3個月),至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6,625元(計算式:2,142,000元+177,612元+7,013元=2,326,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8,7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