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方又陞被 告 孫志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4年1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愚果企業」、「吳姝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由「愚果企業」、「吳姝瑜」早於113年12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準備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財物;另由被告依「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虛假工作證1張,並分別提出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虛假收據各1張予簽名後交付予原告,以表彰其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愚果公司)員工,代表愚果公司向原告收取投資款之意,並分別收取原告交付之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原告;復由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將原告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取得「淋萱Coco」或「人事部─聖浩」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名下不詳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財物 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方式 1 114年1月2日1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 現金320萬元 放置在附近其他停車場內某台車輛車輪內側 2 114年1月10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間某時 現金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