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方健穎被 告 簡昱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4年1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羅季昇(小白)」、「藍寶堅尼」、「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8時15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另由被告依「羅季昇(小白)」、「藍寶堅尼」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8時15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向原告出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宇修」虛假工作證1張,並提出「存款憑證」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林宇修」印文1枚、偽造之「林宇修」署名1枚)予原告簽名後交付予原告,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公司向原告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600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復由被告於同日某時,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附近公園內,將原告交付之現金600萬元放置在「羅季昇(小白)」、「藍寶堅尼」指定之石椅上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