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 代理人 林志炫被 告 南宜舜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修昀被 告 孫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南宜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宜舜公司)、潘修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宜舜公司於民國117年7月9日,邀同被告潘修昀、孫碧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授信契約書);被告南宜舜公司與原告約定被告南宜舜公司向原告辦理授信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被告南宜舜公司得一次或分次動用,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均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動撥申請書)或其他文件上所載之方式;並約定被告南宜舜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南宜舜公司未依約履行因授信所負新臺幣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南宜舜公司於同年月11日向原告提出動撥申請書2份,分別向原告借貸9,000,000元、1,000,000元,並與原告訂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份;雙方就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8年7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計息;嗣於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茲因被告南宜舜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債務之本金,依被告南宜舜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2筆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南宜舜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至今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南宜舜公司、潘修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孫碧雲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動撥申請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影本各2份為證;而被告南宜舜公司、潘修昀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孫碧雲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南宜舜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南宜舜公司對於原告所欠上開2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南宜舜公司自應清償上開2筆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潘修昀、孫碧雲為被告南宜舜公司積欠原告前開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就被告南宜舜公司積欠之前開2筆借款債務,與被告南宜舜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