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施淑美上列原告對被告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確認被告、請求金額。
理 由
一、原告民國115年7月24日準備㈢狀記載:全對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求償等語,但修正訴之聲明又記載:被告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549,200元;被告莊雅雲81,968元等語,原告應具狀確認本案究竟以何人為被告?請求金額為何?
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為14,721元【按訴訟標的金額1,124,200元】,本院待原告具狀確認被告、請求金額後,再裁定命補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