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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被 告 杜玠泓即杜玠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玠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43萬338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玠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4384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玠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杜玠旻(下稱杜玠旻)於民國113年12月

31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31日至143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55%機動計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杜玠旻於113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

貸款契約,借得3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31日至123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55%機動計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㈢詎料杜玠旻借得前開款項後,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30

日、114年8月30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43萬3381元、2萬15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因杜玠旻已於114年9月8日死亡,被告為杜玠旻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杜玠旻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朋友說伊把繼承不動產過戶到他名下之後,他就會與原告處理後續的債務,但不動產過戶後,伊去查才知道原告的債務都沒有還,債務人還是伊。除此之外,伊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杜玠旻除戶戶籍謄本、被告

及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126號繼承人杜蘇鳳惠拋棄繼承之公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6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杜玠旻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而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㈠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玠旻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玠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3萬3381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玠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萬1525元,及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萬438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