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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訴訟代理人 黃炯愷送達代收人 宋明龍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麟等人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其中一名被告之完整姓名,僅記載「被告***」、「待調查」等內容,則原告起訴程式即有不備,本院先依原告起訴狀之調查證據聲請,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美邦公司)函詢有關被告劉俊麟之所有保險契約、要保人異動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業經三商美邦公司就上情回復本院,此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南院發民暢114補1278字第1141013125號函、三商美邦公司114年12月24日三法字第3637號函暨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4補字第1278號卷第35頁、第39-41頁)。嗣本院再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7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應受送達住址、正確訴之聲明及完整原因事實之起訴狀,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4補字第1278號卷第47頁),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