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趙旂被 告 黃靖琦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6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11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學(下稱○○○○)○○○
○○○○○學生,原告則係被告之任課講師。詎被告因故對原告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間某日止,在○○○○○○○○五樓教室外,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即學生葉○娜、方○程並未有師生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以在場之人均得聽聞之音量向在場之同學稱:「趙旂與葉○娜、方○程是女女戀,她們在一起」、「趙旂與方○程在一起,她們有滾床單(暗指發生性行為)」、「趙旂超邪教,系上有趙旂教,跟趙旂老師很好的學生都是教徒」(下稱系爭言論)等語,以上開方式具體指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之事,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明知原告與學生葉○娜並未有師生戀之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擬1份「○○○○○○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文中記載「在我還在校時曾與葉同學通話過,葉同學跟我訴說她與趙老師有女女關係,當時葉同學說她因為這件事很受傷」(下稱系爭言論)等語,並於113年12月24日提至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供特定多數之性平會委員閱覽,以上開文字內容之方式具體指摘、傳述原告與學生葉○娜是女女戀關係,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
㈡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致原擔任教職
之課程遭學校解聘,亦失去國科會博士研究員之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03,110元,原告因而失眠、手抖、代謝不順、體重驟減,必須就診身心科併心理諮商治療,至今仍須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2,0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190元,及自114年8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原告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估算表、113年9月至114年1月薪資明細表、113年9月至114年6月鐘點費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再者,審以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客觀上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貶抑,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程度,被告自係不法、故意誹謗及貶損原告之名譽,又佐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構成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分別判處拘役,益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收入減少703,11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受創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復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足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無端恣意為系爭言論,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原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自陳之學歷及職業,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003,110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8日交付被告(見附民卷第9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110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