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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郭大瑋被 告 劉綵琪(原名劉盈秀)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9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為獲取金錢利益,將其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綁定該華南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BIT」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4年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4年3月17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將可能遭到詐欺集團使用,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280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其中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請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附民字卷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