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黃文卿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鄭硯萍律師被 告 謝依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95年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房屋即原告祖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2,原告現居於此)。而於民國95年間原告因積欠鉅額賭債,為恐債主逼債掠奪土地,致祖厝不保,是以將系爭土地於95年2月22日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當時關係友好之朋友鄧瑞春即被告之母所有,實則原告與鄧瑞春並無買賣土地真意。然訴外人鄧瑞春嗣後離開不知所蹤,直至鄧瑞春生病回鄉養病,告知其女即被告謝依珊,務必將系爭土地歸還,惟原告未及與鄧瑞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鄧瑞春即辭世,系爭土地由被告謝依珊於114年9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訴外人鄧瑞春實際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無買賣資金往來之實,亦無因買賣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鄧瑞春對此亦知之甚詳。且通常土地與其上房屋通常為一人或相關親屬所共有,並無將土地單獨移轉予第三人,而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理,本件系爭土地之過戶實與常情不符,更顯見本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上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原告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訴外人鄧瑞春塗銷系爭土於95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鄧瑞春既已過世,被告為鄧瑞春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經繼承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得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暨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所有。
(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暨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開土地於95年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使前開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前於95年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鄧瑞春所有,嗣因訴外人鄧瑞春於114年7月25日死亡,由其全體子女即訴外人謝鎮隆、被告謝依珊為其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鄧瑞春之全體繼承人於114年9月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謝依珊繼承被繼承人鄧瑞春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乙節,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外,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4日所登記字第1150001875號函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存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鄧瑞春所有,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繳款書所登記投遞地址亦為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2房屋乙節,業據提出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謝依珊之被繼承人鄧瑞春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仍屬原告所有,又訴外人鄧瑞春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謝依珊繼承被繼承人鄧瑞春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自得本於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4年9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應將上開土地於95年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