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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洪敏智被 告 林朝好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承憲被 告 楊婷棻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張晏瑄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代位人即受告知人 楊婷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楊婷惠與被告林朝好、楊承憲、楊婷棻間就被繼承人楊明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別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楊婷惠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無將楊婷惠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楊婷惠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受被代位人即告知人楊婷惠,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林**、楊**、楊**與受告知人就被繼承人楊**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3至23頁)。嗣經查明被告及被繼承人之姓名及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更正聲明為:受告知人楊婷惠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明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191頁),經核原告上開補正被告姓名、更正遺產範圍及特定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比例,均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婷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939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424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5364號債權憑證(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而楊婷惠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楊明宇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完成遺產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楊婷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明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楊婷惠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明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只要不影響其等應繼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代位楊婷惠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楊婷惠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楊婷惠名

下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楊明宇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楊婷惠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楊明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第39至55頁、第89至99頁、第127至154頁)在卷可憑,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又楊婷惠名下不動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外,僅

有兩部車齡高達20年以上汽車,113年度所得為2萬56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外放限閱卷),足見楊婷惠收入金額甚微,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外,別無其他較高價值之財產得以償還系爭債務,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楊婷惠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楊婷惠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對楊婷惠之債權,代位楊婷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原告本件代位楊婷惠訴請分割遺產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

楊婷惠依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於分割後各繼承人仍得自由處分所享之權利範圍,原告亦僅得就楊婷惠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執行,不致損及被告與楊婷惠之利益。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兩造之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楊婷惠,請求楊婷惠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明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楊婷惠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產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存款 鹽水郵局 6萬2193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 2萬2616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 15萬1533元 7 債權 應收利息 2273元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楊婷惠 1/4 1/4 (由原告負擔) 被代位人 2 林朝好 1/4 1/4 被 告 3 楊承憲 1/4 1/4 被 告 4 楊婷棻 1/4 1/4 被 告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01